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71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560,49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8,02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08,870元(虛報進項稅額1,078,026元-累積留抵稅額69,156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5,044,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並罰鍰5,044,3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僅憑起訴書所載,即認系爭交易為不實交易,並
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書認定系爭交易為不實交易,其緣由乃因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江子琨 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此有其提出之告發狀可參(原證6)。然查,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後即逃匿無蹤,現反遭通緝在案,故其所告發之內容是否可信,實屬可疑。詎被告未經查核相關憑證,依事實認定本件稅務,逕依起訴書所載即認定原告應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之所以未能提出93年度相關憑證供被告稽查
,係因相關憑證均遭早於96年11月1日即遭依法扣押,從而無法提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原證7)。詎原訴願決定未見於此,徒以原告未盡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維持原處分,顯然強令原告應盡不能履行之協力義務,於法有違。
⒋此外,系爭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刻已由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受理中,有關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而虛報稅額,尚待查明。為此,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定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發生判決歧異之結果並釐清真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百徽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078,026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有起訴書、調查輔導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原告主張相關帳證資料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被告未經查核相關憑證,逕依起訴書所載即認定原告應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云云。
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楊
祥傳為百徽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百徽公司欲申請掛牌上市及發行公司債,欲美化公司之帳面,乃虛增交易額,遂指示百徽公司之經理 周英君 出面尋找合作虛增交易之對象,因百徽公司之職員 魏文誠 與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及原告之負責人甲○○熟識,乃共同基於偽造交易明細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相互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額;前開交易記載為百徽公司售貨予原告,但交易貨款均由鼎盛公司分別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百徽公司,惟發票之買受人仍記載為原告;原告之負責人 鄭伊雯 亦供述確曾與鼎盛公司及百徽公司為三方交易,有收到百徽公司之銷貨發票,但並未看到貨物,亦未支付任何款項,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足證原告未曾向百徽公司進貨之事實。又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為負12.74%,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原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逾期未提示;復查時被告於97年8月13日再次通知提示帳證、收付款證明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無法提示確有交易事實之具體佐證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1,008,
870元(虛報進項稅額1,078,026元-累積留抵稅額69,156元)處原告5倍罰鍰5,044,3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刻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受理中,有關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而虛報稅額,尚待查明,爰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含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本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於計算漏稅額時,應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業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0年6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機關依據板橋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百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21,560,49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8,026元,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原告不服,主張相關帳證資料業經板橋地檢署查扣,請待法院最終判決並發還原查扣帳證後,依法院實際判決結果及相關帳證資料核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609、27929、29994號起訴書認定, 楊祥傳 為百徽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百徽公司欲申請掛牌上市及發行公司債,欲美化公司之帳面,乃虛增交易額,遂指示百徽公司之經理周英君出面尋找合作虛增交易之對象,因百徽公司之職員魏文誠與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及原告之負責人甲○○熟識,乃共同基於偽造交易明細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相互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額;前開交易記載為百徽公司售貨予原告,但交易貨款均由鼎盛公司分別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百徽公司,惟發票之買受人仍記載為原告;原告之負責人鄭伊雯亦供述確曾與鼎盛公司及百徽公司為三方交易,有收到百徽公司之銷貨發票,但並未看到貨物,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將渠等提起公訴在案,足證原告並無向百徽公司進貨之事實。又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為負12.74%,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原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逾期未提示;復查時於97年8月13日再次通知提示帳證、收付款證明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原告無法提示確有交易事實之具體佐證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資料、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609、2792
9、29994號起訴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認定系爭交易為不實交易,其緣由乃因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此有其提出之告發狀可參。然查,鼎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向檢調機關提出檢舉後即逃匿無蹤,現反遭通緝在案,故其所告發之內容是否可信,實屬可疑。詎被告未經查核相關憑證,依事實認定本件稅務,逕依起訴書所載即認定原告應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僅憑起訴書所載,即認系爭交易為不實交易,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再者,原告之所以未能提出93年度相關憑證供被告稽查,係因相關憑證均遭早於96年11月1日即遭依法扣押,從而無法提供,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被告機關強令原告應盡不能履行之協力義務,於法有違;此外,系爭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刻已由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受理中,有關原告是否無進貨事實而虛報稅額,尚待查明,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百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並罰鍰5,044,30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進項稅額涉及稅捐債權之成立,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進貨事實」之真實性,又有關真實之交易及交易之書面資料,係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原告知之最詳,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闡明。
(二)楊祥傳為百徽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百徽公司欲申請掛牌上市及發行公司債,欲美化公司之帳面,乃虛增交易額,遂指示百徽公司之經理周英君出面尋找合作虛增交易之對象,因百徽公司之職員魏文誠與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子琨及原告之負責人甲○○熟識,乃共同基於偽造交易明細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相互虛開發票為不實交易之方式,虛增百徽公司之營業額;前開交易記載為百徽公司售貨予原告,但交易貨款均由鼎盛公司分別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百徽公司,惟發票之買受人仍記載為原告,楊祥傳、江子琨、周英君、魏文誠及原告負責人甲○○等人,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雖未據法院判決;惟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百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21,560,49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8,026元之事實,有調查輔導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為負12.74%,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原告均未能提示相關帳證、收付款證明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又原告之負責人鄭伊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確曾與鼎盛公司及百徽公司為三方交易,有收到百徽公司之銷貨發票,但並未看到貨物,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屬實,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609、27929、2999
4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內第16頁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未付款予百徽公司之事實,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已付款予百徽公司之資金流程確實證據,足證原告未曾向百徽公司進貨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百徽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8,026元,乃據以核定追繳所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1,078,026元,並無不合。
(三)末查「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上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於系爭93年5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具百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計21,560,495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78,026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008,870元(虛報進項稅額1,078,026元-累積留抵稅額69,156元),自應受罰。
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5,044,30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百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8,025元,並罰鍰5,044,3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