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一定期間內,就債務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然未附具體理由,嚴重損及債權人(抵押權人)權益。債務人僅有保證債務,並無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又未曾向抗告人以書面請求協商,原不符合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要件。而本件抵押標的物拍賣底價新臺幣3,300,000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抗告人之抵押債權,其餘債權人更無從獲償,原審裁定准予保全處分,顯失衡平考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條例賦與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各項必要保全處分之權限,又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並定有保全處分期間不得逾60日,縱經法院裁定延長亦以一次為限之限制,且更生或清算一經聲請駁回確定,保全處分即失效力(第19條第2項、第4項)。基於本條例所欲實現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斟酌保全處分之急迫性,自應賦與法院較大之裁量權限,以防杜債務人財產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顯著減少,使清算或更生無法達其目的。至於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後,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得否依同條第3項聲請法院變更或撤銷之,或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或第112條規定行使權利,係屬另一問題。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裁定損及其權益,暨不符合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要件為由,提起抗告,顯屬無據。又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763號),於原裁定所命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60日屆滿後,已繼續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7年9月11日拍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抗告亦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