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曾因施用毒品、常業詐欺...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第10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增註「,再於民國95年間、96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6月,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並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1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文字,及第11行「97年5月8日」應更正為「97年5月28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自台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96年間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6月,並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並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10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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