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79號之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所定之刑,業經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2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未審酌上開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業經異議人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以致本件異議人無法對於尚未執行之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為易科罰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之明文。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之各罪,均符合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倘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者,固仍有41條第1項之適用,即由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反之,倘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則依刑法第4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已不符合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主張因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導致其尚未執行之罪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因定執行後,而未能易科罰金,原裁定自屬不當云云。經查,異議人犯重利罪2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在卷為憑。又前開97年度中簡字第20號確定判決,業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異議人所犯之前開2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已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