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經過10日為其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7頁);次查,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3日對上訴人為送達時,因於其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該判決自寄存送達於合作派出所之日起,經過10日,即為送達之時。至上訴人雖係於97年7月9日始前往合作派出所領取該判決(參本院卷第24頁,合作派出所領取寄存文件登記檔案傳真資料),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影響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之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4日起,算至97年7月1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所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97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5日始收受該上訴狀,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可憑,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