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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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0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其向玉山銀行光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自稱「萬先生」助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5月9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LV女用皮包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雅虎拍網站上佯稱欲出售Nikon牌單眼相機等等,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請其家人至玉山銀行櫃檯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⑶又於98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PSP掌上型電動遊戲機等等,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台一線與東榮路口之便利商店內,利用其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1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⑷又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液晶電視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利用渣打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戊○○、丁○○、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5月1日至98年5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四)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附卷可查。
(五)戊○○提供之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證。
(六)丁○○提出之轉帳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
(七)甲○○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
(八)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要先確認該帳戶內是否仍有餘款,若沒有便會通知其去上班,雖當時有懷疑,但因當時沒有工作,急著找工作,且在對方堅持之下,故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對方要確認帳戶是否仍有餘款,理應到該戶銀行查詢即可,何須提供其本身之提款卡(含密碼)?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丙○○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次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及嗣後於上揭時地向其取走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之成年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亦為新竹火車站附近,並非公司所在地,且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顯見被告所稱上情顯有違常理,然被告卻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可取回及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乙○○、戊○○、丁○○、甲○○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戊○○、丁○○、甲○○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60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08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騙戊○○、丁○○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