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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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含袋重0.23公克」更正為「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於民國97年1月17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未能自前案執行強制戒治中記取教訓並戒除毒癮,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其送驗檢得之尿液中毒品濃度非高,足徵其所染毒癮尚非深重,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念及其現罹患重症(詳卷),需長期定時就醫之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是認為被告尚無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反省自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欣宏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得知陳欣宏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陳欣宏施用毒品案件時,於偵辦過程中一併查知陳欣宏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故陳欣宏販賣毒品犯行之所以遭破獲,要與本案被告無關,此有陳欣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