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7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代告訴人向他人催討欠款之機會,將他人償還予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可參,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告訴人,因被告即將入監服他案之刑,告訴人同意其餘6萬4,000元付款期限延至民國105年5月,有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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