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張麗敏 相對人 李鴻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如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謂: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或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管轄錯誤,發票人之居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均已載明「付款地:台北市士林區」,是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即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憑採。從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震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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