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添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林添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0時28分,因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準備離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大門時,見告訴人 杜武恒 躺在標檢局大門口馬路上妨礙其前進,隨以該機車前輪驅趕告訴人杜武恒而與之發生口角,被告許林添進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手推告訴人杜武恒身體,致告訴人杜武恒因重心不穩跌坐於地上,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林添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4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