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585號原告 張瑜庭 被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鄰居,此前即因土地糾紛屢生爭執而有宿怨。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又因細故與被告爭執,並報警到場處理,雙方因而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原告住處騎樓下,爆發激烈口角。詎被告氣憤不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脫口以臺語辱罵原告「瘋女人」等語,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已達一般人客觀上不法受侵害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過年打掃要擦窗戶,用掃把清理窗戶的溝槽,難免會有灰塵飛過,原告看到灰塵飛落在巷內她的土地上,便要求被告把灰塵掃起吞下,試問這也合理嗎?而原告基於以往種種的不和,且懷恨在心,多次挑釁,還拿鞭炮往巷內丟,嚇被告,對此當下被告聽到要把灰塵掃起吞下這句話時,心情憤而脫口而出「瘋女人」之語,乃人之常情,並非真心「毀謗」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瘋女人」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亦同此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瘋女人」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辯稱原告叫其吃掃把灰,其罵原告瘋女人,僅係一時氣憤,並非基於「毀謗」之意云云,然其既認識其言語將不法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則被告所辯,尚難採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查,原告係國中肄業,目前經營小吃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等財產,總額1,495,100元;被告自稱無業,名下有營利、股利、利息所得等及房屋1棟,土地數筆、汽車1台,總額13,982,000元,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原為鄰居,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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