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川係甲OOO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以駕駛上開公司配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洽客戶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7時54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路000號前路段時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見對向車道有尚有空位即貿然在松信路126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適告訴人 周朝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附載告訴人 陳思蓉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林文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周朝龍因之受有全身多處扭傷合併右膝關節軟骨受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思蓉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肌鍵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周朝龍、陳思蓉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4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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