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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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債務人 曾重光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1.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核發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債務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3號6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現值證明文件,並說明該屋使用現況及可否提出房屋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