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惟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羈押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長官,於100年1月31日送達予羈押中之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2月10日(星期四)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0年2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戒護科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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