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長元西街方向行駛,嗣途經該路段二十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視線及路況皆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適路人乙○○沿上開路段由對向靠路旁往中央北路方向徒經該處, 莊嘉尉 無故跨越行車分向線,而不慎撞倒行人乙○○,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瘀血之傷害,為警查獲,並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七五MG/L,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爰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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