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上訴人 陳柏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柏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經更正、補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難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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