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彥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然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與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之拘役59日,合併定應執行刑120日,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有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裁定原有實質確定力。

 ㈡茲另案判處之拘役59日(犯罪日:110年1月7日),嗣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案件(該案數罪中,最早確定日為110年3月3日),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本院於作成甲裁定時,尚無從就該另案不執行之情形納入裁定之考量。

 ㈢準此,原先甲裁定之定刑基礎已發生變動,若不予重新定刑,將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就甲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案件,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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