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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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文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文鴻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管文鴻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港富廣場」欲駛入公園內停車,適有 鄭孟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擋住公園出入口,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管文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鄭孟軒之普重機車推倒在地,致令該機車烤漆受損與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孟軒。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管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25-26、49-53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遭毀損機車之照片(偵卷第31-35、59-65頁)、告訴人機車之修車估價單(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是告訴人鄭孟軒自己沒有扶好機車致機車傾倒受損云云,惟其自始均不爭執有推告訴人機車之事實,當可預見在衝突中告訴人之機車因受其外力推動而將倒地毀損之情,主觀上自有毀損犯意無疑,因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即出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毀損結果,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衡以其前科素行(見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車損等節,暨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