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上訴人 劉宇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2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宇智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與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第三審事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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