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李萊恩
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 律師
被告 李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面積為一五六平方公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延平北路7段2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156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我祖父母遺留給我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15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19、1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自承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就有何正當權源得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以系爭未保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構成無權占有甚明。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