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842號
原告姚○安
法定代理人詹○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程(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全部姓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被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正本件之被告黃○程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及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