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再抗告人 李慎廣
劉秋幸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鎮麟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均為其片面之主張,伊出售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係獲有對價,未減損償債能力,伊之淨資產遠逾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未釋明之情事,原法院遽認相對人對伊得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