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參張,票號:86G02045C~86G02047C;息券期別:第五期~第十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券參張,票號:86G02045C~86G02047C;息券期別:第五期~第十五期)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二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放款帳卡影本各二件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卷宗後審核屬實,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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