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2號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審理法官林純如法官前於民國98年3月13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提出告訴,略以聲請人於國道三號道路跟蹤林法官,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罪,聲請人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約談到案,並製作相關案情說明筆錄,因證據不足,致罪嫌有疑,遭清水分局偵查隊請回。林法官職司司法權柄,本應遵循法官守則為民評亭曲直,詎矯枉過正,動輒以刑相待,陷聲請人於萬般恐懼中,本件難期林法官能盡釋前嫌公平審理。準此,聲請人有聲請林法官迴避審理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狀聲請林純如法官迴避等語。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與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職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所指本院審理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法官,是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經查:
一、聲請人雖稱本院林純如法官前於98年3月13日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聲請人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罪,故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262號清償借款事件,難期林法官能公平審理云云。
惟經本院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相關卷證過院參辦,依清水分局偵查隊98年8月16日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聲請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林純如法官於98年3月
13日向清水分局報案,陳稱其於98年3月11日17時許自本院沙鹿簡易庭下班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遭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無故尾隨跟蹤,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為證。聲請人否認有跟蹤情事,供稱其欲領回法院退回之裁判費用,因誤認指定地點,始由沙鹿簡易庭前往台中地院。本案調查後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陳報裁處,係台中縣清水分局及林純如法官均認為聲請人雖有無正當理由跟蹤他人情事,然未有勸阻其行為,尚未達該法觸法程序等情(參照本件卷宗第11頁)。
二、參諸上揭清水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林純如法官遭聲請人尾隨在後,其為維護人身安全而報警處理,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與聲請人間有宿怨所致,僅因聲請人未達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法要件,故本案調查後,並未依法陳報裁處。況林法官與聲請人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已終了,目前並無其他民刑訟爭。職是,聲請人此項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聲請人未具體指證法官審理上開案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陳,聲請人雖主張林純如法官審理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其有迴避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指出法官對於審理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原因事實,自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