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 陸枚 、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應告知事項欄」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夜間詢問同意欄」;關於「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便條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員警提供個人戶籍、口卡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予行為人辨識,並要求行為人在資料上簽寫姓名以資確認,尚不能表示行為人另有製作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口卡片、相片資料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又均屬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皆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通緝中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被告於98年2月6日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簽名6枚、指印1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內容│卷內位置│├──┼───┼─────┼────────┼────┤│1│98年2│臺中縣警察│調查筆錄上偽造之│警卷第6│││月6日│局烏日分局│「 許永吉 」簽名3│至9頁│││19時許│龍津派出所│枚、指印9枚。││├──┼───┼─────┼────────┼────┤│2│同上│同上│於便條紙上偽造之│警卷第10│││││「許永吉」簽名1│頁│││││枚、指印3枚。││││││││├──┼───┼─────┼────────┼────┤│3│同上│同上│於甲○○檔案照片│警卷第11│││││上,偽造之「 徐永 │頁│││││吉」簽名1枚、指││││││印1枚。││├──┼───┼─────┼────────┼────┤│4│同上│同上│於甲○○口卡片上│警卷第13│││││,偽造之「甲○○│頁│││││」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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