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鄉○○街○○號3樓」,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台北縣○○鄉○○街○○號3樓」,並未向相對人之上開所在地址送達,即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