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 師
複代理人 許惠菁
被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 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訂立委託契約,雙方同意
由被告委託授權原告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代辦招募被告公司所需工作
人員,依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甲方(被告)委託授權代理招募泰國勞工十九
名,惟正確人數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核准甲方之配額為準
」,故原告即開始辦理泰國勞工招募手續相關事宜,並辦妥向勞委會所申請之
泰國勞工十九名之招募手續,惟當原告將此勞委會核准函交予被告參看後,被
告竟拒將此核准函再交予原告辦理招募手續,拒絕履行契約,並將此後之招募
手續交予其他同業處理,被告在原告向勞委會申請招募手續核准後無故毀約,
被告已違反契約第七條:「除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外,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約,
本約簽立後甲方違約不履行本約或拒領乙方(原告)因本契約所招募之勞工時
,甲方應付乙方違約罰金,依每名受託招募勞工二萬元正」,故被告無故毀約
應賠償原告十九名,每名二萬元,共三十八萬元之違約金。⑵原告亦曾於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委託李建忠律師以律師函去通知被告,請被告將勞委會函交付原
告去辦理後續手續事宜或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亦無與
原告協商之意,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相關法令於斗六市○○路申請設立
分支機構。惟查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
六條訂有明文,而原告乙○○○開發份有限公司依此規定由經濟部發給執照後
其公司為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且營業項目有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
務、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專辦外勞引進
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手續業務、各類水果進出
口買賣業務、各類木材進出口買賣業務、各種藝品、皮飾進出口買賣業務。故
原告公司具行為能力,可為締約之主體,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雙方契約成
立則被告鴻茂公司即應按契約約定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已著手辦理引進外勞
之作業並取得行政院勞委會同意被告公司招募外勞,可知原告已履行契約之責
任,詎被告接獲該函後竟交由他家公司辦理外勞引進,故意違背契約甚明;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權益為衡
量之標準,而非以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據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
會函示,其公告事項之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其服務之收費每人每年一萬二千元
,而引進以二年為計算共每人每年二萬四千元及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國人力
仲介公司收取之手續費每人以三萬元共合計五萬四千元,故被告在原告向勞委
會申請手續核准後竟無故毀約,與原告所預期可得享受之利益顯屬相合。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公司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於斗六市○○路○○○號申請設立分
支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其於雲林縣境內未有原告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實,僅設立登記於彰化市,顯為非法營業,自
應提出設立於斗六市○○路○○○號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⑵退一步言,原
告要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顯有藉此要求非分之金錢,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原告並未因替被告辦
理外勞引進而支付高額費用,其支出之金額亦只是約至附件之第六步驟約二千
四百元而已,原告竟要求高額之賠償,顯屬不合理。⑶原告未在當地申請設立
分支機構,且其營業地亦只限於彰化地區。再依雙方合約第九條規定:「乙方
(原告)於辦理招募工作時,若有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得以甲方名義再委任
國內外合法之勞務仲介單位辦理招募工作。」更可見其不具辦理洽辦外勞之能
力,再者原告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其顯不具履約之能力,且造成原告公司之
損失不計,竟反而要求賠償,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外勞引進作業及費用明細表、引進
外勞服務品質保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三0六七二九
號許可函、李建忠律師事務所函、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被
告不爭執與原告訂立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外藉勞工引進,而於原告辦理取
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許可被告公司重新招募外國人十九名在被告公司工
作之許可函之階段後,另行委託其他業者辦理後續之招募外藉勞工工作,惟以
上詞置辯。
(二)兩造爭執點主要之所在於:原告公司是否以分支機構名義與被告公司訂立招募
外籍勞工之委託契約,其有否具備引進外籍勞工,履行上開委託契約之能力,
及依委託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
(三)經查,原告公司經營業務項目包含外勞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外國人入
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業務,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而觀之兩造間之委託契約立
委託契約書人欄之記載,甲方是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乙方是乙○○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經原告簽章屬實,其上負責人載為丙○○、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要與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一編號
一致,可見原告公司並非以分支機構,而係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訂立上開
委託契約,至於委託契約書上原告公司住址雖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異,並無礙
原告公司為完整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公司未於雲林縣設立分支機構,其既非
以分支機構名義訂立委託契約,而主管機機許可之營業範圍包括外籍勞工引進
一項,則原告自有履行委託契約內容之能力。況依上開委託契約第九條:以上
委託事項乙方於辦理招募工作時,若有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得以甲方名義,再
委任國內外合法之勞務仲介單位辦理招募工作。」既未排除原告經被告之書面
同意後再以被告名義委任其他仲介業者辦理招募工作,原告顯非無履行委託契
約之能力。而依兩造之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甲方應於獲得勞委會核准函後七日
內,將該函交予乙方辦理業務,乙方則應於收受甲方交付同意簽證函後四十五
天,提供交付委託授權招募之勞工。詎被告於原告獲得勞委會核准函後,轉由
其他仲介業者辦理後續之招募工作,自屬違約。
(四)按違約金有屬懲罰金之性質者,即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
,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質者,即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賠償前
預先約定。依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
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未特別約定者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就上開委
託契約第七條有關違約金僅約定:乙方擅自解約或違約時乙方需賠償甲方每名
二萬元整,而未約定民法第二0五條第二項但書:「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內容,則兩造間有關違
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經約定後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
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
免賠償;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
。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不同之處。惟實務上並
不區別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一律得以酌減,本院審
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性質及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十九
號判例:「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依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北市
仲介字第0一七號函示人力仲介同業受託辦理仲介外國人事宜各項收費參考價
格表,其公告事項之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示,其服務之收費每人每年一萬二千元
,而引進以二年為計算共每人每年二萬四千元為上限及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收取之手續費每人以三萬元為上限,作為參考值,則如被告確實履行契約,原
告當可獲得每人五萬四千元為上限之利益,與本件所約定賠償每名二萬元之違
約金顯屬相當,要無違約金過高情事,自不應予酌減。至被告稱應審酌原告僅
履行至其提出之外勞申請程序及服費用表第六項目即認證文件翻譯、製作階段
,所花費僅二千四百元,惟被告如未違約,原告當可依外藉勞工申請程序及費
用表所列各項次之費用向被告求償,則原告所獲得履行之契約利益當不僅止於
此數目之金額,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本於系爭委託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引進之十九名外籍勞工,每名二萬元計算共三十
八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