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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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扣除其欠被告之會款四
萬元及被告曾匯款五千元後,尚餘七萬五千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係因兩造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跑掉了,由原
告出面處理,伊始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予原告,作為死會之會款,又其交付系爭支
票時,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云云置辯。然查:
(一)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之事實,固為原告所自認,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交付時即授權其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事實,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調取被告曾經讓原告兌領之支票影本二紙(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
00000)結果,該二紙支票與本件三紙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連續,顯然係同時
由被告交予原告,且其支票上之發票日期與本件系爭支票相同,均係蓋橡皮日
期章,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完成發票行為者,應堪信為真。
(二)原告係因合會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即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因此,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五  日
                   書記官林美芳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1 │中華商業銀│88.08.18 │肆萬元│88.08.18 │AK0000000│
│  │行嘉義分行│      ││     ││
├───┼─────┼──────┼────────┼─────┼─────┤
│ 2 │同右│89.11.06 │同右│89.11.06 │AK0000000│
├───┼─────┼──────┼────────┼─────┼─────┤
│ 3 │同右│89.11.08 │同右│89.11.08 │A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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