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協定債務以三成清償,七成開立系爭本票,並約定原
告繼續出貨,以茲清償七成之債務,而原告業已支付三成之債務,原告竟未依約
定繼續出貨,希望被告再出貨,原告方有收入,予以繼續償還云云。被告則以:
其當初並未免除原告剩餘七成之貨款債務,且其事後尚有繼續出貨予原告等語,
資以抗辯。
二、查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七成貨款之憑據,及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
真實。
三、次查:
(一)兩造既自認系爭本票所載之新臺幣四十四萬元係兩造間尚未清償之七成貨款金
額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仍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二)雖兩造間另有由被告繼續出貨,使原告得以維持營業之約定,惟該項約定,旨
在讓原告維持營運,並以獲利來清償供貨廠商剩餘之七成貨款,而非免除或消
滅原告所應負票款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無足採;且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乃有繼續出貨予被告之事實,亦據
被告提出估價單九紙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四、綜右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無清償或免除等消滅債之原因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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