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夢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夢霞(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論以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以:㈠、被告之丈夫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無法工作賺錢,且家中又有兩個就讀國小之女兒要抶養,只得在家煮粽子販賣,原審判決上開刑度,將使家庭陷入危機之中。㈡、被告係13年前自越南嫁到台灣之新移民,對筆錄及現場蒐證供詞,因看不懂國語,只能照簽名,對被告並不公平。又原判決認被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有誤,100年2月24日被告由「東港區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人員陪同,前往 東港鎮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害人 張正義 要求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之賠償,甚不合理,且對方不願意降低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㈢、被告處理爐火之方式,是將未燒完之木材抽出,放在爐灶口旁,同時將爐灶內灰燼挖出來放在爐灶口,一併澆水熄滅,並讓其在原地風乾,原判決記載「消防局人員也發現爐口有一支未燒完之木材」,這是當時從爐灶內抽出未燒完之唯一一根大木材,並未被火燒到,顯然與消防人員判定爐火未熄,係由外露的木材延燒情況不符。又被告煮粽子有7年了,對木材悶燒現象及煙炭味道應比他人更加敏銳,且火警報案人 張陳秀美 也曾在下午6時許通過鐵皮棚架,到菜園與被告聊天,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顯見當時並無爐火未熄之情況。㈣、鐵皮棚架未設置前後門,如有任何不正常之光、煙炭,很難不引起注意,況當晚10點多,被告還出門買東西,顯然當時沒有爐火未熄或悶燒之現象。又被告熄火後會先送粽子到定貨之客戶家中,再回來清洗鍋具及整理現場環境,不可能不會發現爐灶旁之木頭在悶燒,且從下午1時至凌晨2點多,相隔約13小時,其延燒之情況應該會很明顯,而告訴人張正義夫婦於101年1月11日凌晨1點左右回家,將車放入鐵架車庫內,其位置在爐灶旁,並未發現任何火光或聞到煙味,足見當時並未有木頭被延燒之現象。㈤、消防員依據推論認有可能被告之爐火未熄造成火災,惟被告做事一向非常認真負責,不能單憑推論而誣衊被告因不小心謹慎而釀成火災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
㈠、本案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報案人 張鄭美秀 表示,火勢位於南邊爐灶有紅色火焰,沒有濃煙。勘查南側18號前空地停放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輛受燒後情形,北側明顯較南側嚴重,顯示停放車輛係受北側16號火流延燒所造成;勘查南側16號前鐵皮屋受燒後情形,越往北側附近物品無明顯燃燒情形,南側木造屋頂碳化、燒失、燒細、塌陷,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延燒,依據報案人描述及勘查結果研判,富漁五路16號前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燃燒後火流往北側、南側報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西側建築物延燒。復勘查鐵皮屋受燒後,靠鐵皮屋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碳化、燒細、燒失,愈靠西側木材堆無明顯燃燒情形,南側鋼管烤漆受燒後,靠屋內烤漆明顯剝落、燒失,東側上方木造屋頂碳化、燒細、塌陷,下方煮食爐灶及器具無明顯燒熔情形,北側為水泥走道,檢視灶口前木材堆,發現大型木材放於地面上已明顯受碳化、燒細、燒失,顯示此處燃燒位置較低且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火流由灶口附近向四周延燒,因此起火處研判為鐵皮屋靠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最先起火,引燃南側塑膠帆布,造成東側木造屋頂,產生火、熱、煙碳粒子再往南北側延燒。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故本案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且未發現有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及短路情形,故本案似可排除因電器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另採集起火處附近土壤,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未發現石油系促燃劑之成分,故本案似可排除潑灑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又據報案人張鄭美秀表示:當時發現鐵皮屋靠煮肉粽爐灶附近有紅色火燄冒出,火勢很大我馬上報案,當時現場沒有半個人,顯示起火時燃燒迅速未經蓄積燃燒過程,故本案似可排除微小火源(未熄菸蒂)蓄積熱引燃之可能;據富漁五路16號屋主之媳婦黎夢霞表示:是我負責引火燒灶,使用木材燃燒,我去附近菜園撿拾細木用打火機點火燃燒,勘查起火處附近,均堆放可燃物(木材堆)供煮食肉粽燒水用,顯示若非煮食爐火引燃起火處附近可燃物,實難造成此燃燒現象,現場又未發現其他發火源,經各項勘查結果研判,結論:100年1月11日2時58分許,發生於○○鎮○○里○○○路○○號前鐵皮屋火警案,最先起火處位於鐵皮屋靠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處,起火原因以煮食爐火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11A11C1)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東港分隊隊員 林立偉 到庭證稱:伊是案發當天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個鐵製棚子,旁邊有一些木頭,好像有在裡面煮食食物,當時那個地方是燒得最厲害的,火勢最大的地方應該是爐灶那邊,伊有近視約600多度,雖然救災當時伊有拿下眼鏡,不過伊還是可以看得到形體,那個形體上面有鍋子,所以伊認為那是一個爐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周建銘 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排除一般煙蒂造成起火之可能,因為現場看到燃燒點最低的位置是一些大型的角木,那些角木伊不知道所有人是做什麼用的,但是都是堆在地上,那些角木不太可能因為亂丟煙蒂等微小火源而引燃這種大型的木頭,我們判斷是因為爐火沒有燒完的木材外露出來,才會引燃現場那些放在爐火外面的大型角木,因此我們研判可能是煮食的爐火沒有完全熄滅造成的。又起火戶研判的部分,依照汽車燃燒的方向,如果廢棄貨車是起火點的話,應該是燒的最嚴重的地方,但廢棄貨車燒燬之情形僅受煙燻,並沒有碳化,因此排除廢棄貨車及自小客車是起火物。我們是先判斷富漁五路16號前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再從起火戶去找起火的原因,再從燃燒輕重及高低位置去研判最先起火處,因為火流燃燒相同的材質會有方向性,所以排除廢棄貨車和自小客車為起火戶,最後也因此得出爐灶為最先起火處之結論。另因為液體會往下流,所以我們採集比起火處更低地方之土壤送驗,並未檢出有石油系促燃劑之成分,因此本案可排除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林立偉、周建銘之證述,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位於鐵皮屋靠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最先起火,被告既自陳其曾於案發前一天之100年1月10日
8時許至13時許在案發現場煮食肉粽,係使用木材燃燒,引火燒灶,而現場復未發現其他自燃發火物質、促燃劑之成分,堪認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煮食之爐火未熄滅,進而引燃起火處附近可燃物,致生本案火災,並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可認定。
㈡、本案火災原因,係由具專業知識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親至火災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並據此認定煮食爐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證人周建銘復證稱:鑑定報告記載「顯示起火時燃燒迅速未經蓄積燃燒過程」,此記載即表示本件火災在短時間之內就引燃造成大火,而火源的大小和受燒物的材質都可能會影響短時間內引燃大火之情形,我們判斷是因為爐火沒有燒完的木材外露出來,才會引燃現場那些放在爐火外面的大型角木;煮食東西的爐火悶燒的情形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短時間內引燃大火,要看它外露木材火量的大小,現場的木材有的是不規則的,有些是規則的,它的長度有很多都是會外露到爐口外面;另現場遺留下來的是比較大型沒有完全燒失的木材,有可能起火處附近還有一些比較小的木材已經被燒失完全,所以有可能是未熄滅之爐火先引燃小的木材之後,火源變大才繼續延燒(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
65頁反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日13時許即已煮食完畢,如確實因爐火未熄滅而引燃,豈可能於間隔逾13個小時始發生火災,且鑑定結論並不排除煮食爐火以外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㈢、證人即盛漁里里長 林金成 到庭證稱:富漁五路2號到40號的那條路,頭尾各設有1支監視器,案發後即有把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給警方,這些畫面是失火前之畫面,因為失火後電線燒壞就沒有錄影影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經該院當庭勘驗100年1月11日富漁五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案發前並無可疑之人、車經過,有該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亦有可能為人為縱火云云,顯與前揭鑑定意見不相一致,復無何憑據可證,顯然係自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四、原審上述論述,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至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案情無關,亦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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