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双學 上訴人即被告陳 王阿華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双學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王阿華 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双學自民國(下同)85年起至97年7月間,擔任澎湖籍、
20噸以上、原2部副機均為野馬牌、165匹馬力之「豐全利號」(編號:CT5-1597號)漁船船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前揭漁船之所有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用油;陳王阿華自94年5月24日至97年7月6日間,為上開漁船之登記船主。
二、陳双學及陳王阿華均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DataRecorder;下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海上作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
0.19公升×馬力數×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馬力數×作業時數(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申購優惠漁船用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4款),竟為以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詐領更多漁船優惠用油,明知未實際購入並更換野馬牌300匹馬力副機引擎2具於上開漁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5部分並基於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聯絡),透過 蔡清休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委託知情之 黃才情 (另案審結)於94年7月10日,偽開載有上述不實副機引擎品牌及馬力數之船用機械證明及載有不實售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不知情之船務代辦商 蘇全忠 (以不知情之渠姐 蘇淑媛 之名義),於94年12月16日持該不實之船用機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權充機器來源及買賣證明,向漁業署提出「動力漁船主、副機改、增裝申請書」,而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漁政與港務機關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嗣陳双學即按不實之引擎馬力匹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申請填寫「補充漁船用油書」,以申購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進而交付加油站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漁船確有換裝引擎,而依該不實之引擎馬力數,按前述標準給與該漁船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陳双學及陳王阿華因此合計詐得之不法利益優惠用油補貼款1,121,463元(相關加油日期、加油地點及款項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記載詐得不法利益數額,應予更正)。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双學及陳王阿華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双學、證人黃才情、蘇全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陳正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全利號」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24至27頁)、漁船購油歷史手冊(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漁船裝置副機帶動力量說明書、「豐全利號」漁船船用機械證明書、才情國光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年度發查字第14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連續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連續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倘依修正前規定,應屬連續犯而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依修正後規定,則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
㈡、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被告2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倘依修正前規定,應屬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倘依修正後規定,則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
2人。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
㈣、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陳双學及陳王阿華所為,其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附表所示56次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連續詐欺得利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56所示5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處被告二人詐欺得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漁船主尚難核屬貨物稅條例第2條及第32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機關對該類案件在核課上產生疑義,自97年6月30日起不再發函輔導船主自動報繳,僅造冊列管,俟貨物稅條例修正後再行辦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
100年3月29日南區國稅澎縣三字第10000025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宜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免貨物稅金額不予列入詐領金額;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28、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及其用油」,被告所加之油,並不能證明有轉售或另作他用,本即免徵營業稅,尚難遽認被告有免營業稅之利得。公訴意旨亦未將此二部分列入被告二人詐欺得利金額。原審未詳為推求,將之列入被告二人詐欺得利之款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双學、陳王阿華未珍惜政府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反以不實引擎馬力匹數、不實航程及作業時數等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渠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附表編號6至29所示詐欺得利罪,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未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屬有利。是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連續詐欺得利罪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表可查,渠等因謀生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原審101年3月31日宣判後,被告陳王阿華已於101年4月13日繳回詐購優惠用油之補貼款112萬1463元,此有匯款單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4月3日農授漁字第10112094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二人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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