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陳秀美 被上訴人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阮 嘉瑞 於民國86年3月3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86年12月31日清償,並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以為擔保,其當日即匯款200萬元至 阮嘉瑞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阮嘉瑞彰化銀行帳戶)。阮嘉瑞另於86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6年12月30日清償,並簽發附表編號5之支票以為擔保,其於當日匯款169,
000元至阮嘉瑞彰化銀行帳戶,另匯款831,000元至阮嘉瑞之子 阮旭伯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阮旭伯合作金庫帳戶)。詎阮嘉瑞屆期並未清償,且已於97年4月15日辭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阮嘉瑞上開債務。又2筆借款共300萬元,以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自100年5月3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0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為75萬元,亦得一併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0年5月30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款項是阮嘉瑞向被上訴人之夫 俞海清 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與俞海清以為擔保。俞海清於96年2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子女二名,借款債權應為俞海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返還,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阮嘉瑞生前曾協助俞海清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45-1
5、45-429地號土地,俞海清於95年間將前揭土地連同原有毗鄰之土地出售他人而獲利,因而曾對阮嘉瑞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債務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向俞海清借款並無利息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阮嘉瑞簽發附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5紙支票,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於86年3月31日以其名義匯款200萬元至阮嘉瑞彰
化銀行帳戶。又於86年9月30日以其名義匯款169,000元至阮嘉瑞上開帳戶;另於同日匯款831,000元至阮旭伯合作金庫帳戶。
㈢阮嘉瑞業於97年4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拋棄繼承狀可憑。
㈣俞海清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
六、茲就下列爭點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與阮嘉瑞間是否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阮嘉瑞生前因向其借款200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以為擔保,其已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書1紙、支票4紙為證(原審卷第42頁、第46至49頁);然為上訴人辯以阮嘉瑞是向俞海清借款,所簽發支票是交與俞海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6年3月31日以其名義匯入阮嘉瑞彰化銀行帳戶200萬元,是自其潮州鎮農會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事實,業經提出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0年9月27日潮榮字第100000237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1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2
4頁、第113頁),參以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是借款,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純係虛詞。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款是向俞海清所借,並提出其記事本為證。然姑不論該記事本為其片面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真正於前,則其即應就該記載事實為真舉證。查記事本10月份部分固載有「86年3月30日借2佰萬開嘉瑞票,0000000,50萬,俞海清;0000000,50萬,俞海清;0000000,50萬,俞海清;0000000,50萬,余海清」等字(原審卷第90頁)。然該借貸發生及交付借款事實均為86年3月31日,上訴人平日既有將當日發生重要事實逐筆記載於記事本之習慣,衡情應無遲至10月份才記載之理,且依其記載形式,亦非如同該記事本以往之逐行記載模式而係以插入方式為之(同上頁),此部分抗辯不能認為真實。此外其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前開匯款是依俞海清指示而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阮嘉瑞向其借款等語為真。
2.被上訴人主張阮嘉瑞另向其借款100萬元,其告知俞海清,俞海清乃贈與100萬元供貸與阮嘉瑞,其直接自俞海清之帳戶內提領以為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固據提出匯款單及支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為上訴人以同上理由否認。經查:
⑴此部分匯款由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9月30日以其名義匯入阮
嘉瑞帳彰化銀行帳戶169,000元及匯入阮旭伯合作金庫帳戶831,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單2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43、44頁)。
⑵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既云借貸合意,借貸雙方當事人即貸與人與借用人即應確定,果當事人就此當事人為何爭執,應由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⑶依被上訴人主張該100萬元借款,是其告知俞海清後,經俞
海清贈與其100萬元,其再由俞海清帳戶內提領以上開方式匯款至阮嘉瑞、阮旭伯前揭帳戶,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為表姊妹關係,則對彼此家庭狀況(含經濟能力)衡情應有梗概認知,而被上訴人是76年間至俞海清家幫忙照顧其夫妻,至93年10月22日始與俞海清結婚,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阮嘉瑞夫婦與俞海清、被上訴人夫婦亦因而多所往來,參以當時俞海清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受雇之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伊(指被上訴人)自76年起至俞海清家工作,照顧其夫婦,俞海清會給伊錢,並照顧伊子女,俞海清之經濟狀況很好,是農產品的大批發商」等語可佐(原審卷第85、86頁)。則縱被上訴人基於表妹、表姊夫關係同意借款,然己身既力有未逮,阮嘉瑞斯時又與俞海清熟交,則於阮嘉瑞言,求助於有經濟能力之俞海清更有效果,就被上訴人,轉告俞海清請求借款與阮嘉瑞已盡表妹情誼,雖其主張該款是俞海清贈與,然就此並未舉證,且其如與俞海清關係深厚如此,則請求俞海清直接借款與阮嘉瑞更是方便,何須輾轉為之?至被上訴人雖持有阮嘉瑞簽發供借款擔保之面額100萬元支票,然收受支票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既否認借貸關係存在於阮嘉瑞與被上訴人間,本不得僅以持有上開支票遽予憑認借貸關係,況以被上訴人與俞海清後為夫妻之親密關係,其持有俞海清所遺各該支票並無違常情,亦不得據此認定阮嘉瑞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不足認為真實。
3.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屆期5年利息75萬元部分:其中主張10
0萬元借款,既經本院認定未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阮嘉瑞有借貸關係,自不生利息問題,請求為無理由。其餘請求200萬元本金之已屆期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然為上訴人以前開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本院卷第110頁)等語抗辯。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規定,係以當事人間曾為利息約定,僅利率未約定者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依借貸關係而非票據關係請求,而消費借貸非必均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或俞海清)與阮嘉瑞就前開借貸曾有利息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參以該筆借貸迄今已逾10年,果確有利息約定,衡情當有交付利息之相關證據,詎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請求200萬元部分之已屆期5年未付利息,同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75萬元(其中75萬元為5年內利
息)本息,是否有據?
1.承上,被上訴人主張阮嘉瑞向其借款200萬元,迄未返還為真如上,而上訴人為阮嘉瑞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據。至主張阮嘉瑞另積欠100萬元借款應予返還,及含上開應予准許之200萬元借款之已屆期5年利息共75萬元,均非正當。
2.至上訴人雖主張俞海清生前曾因阮嘉瑞幫忙俞海清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45-15、45-429地號土地,俞海清於95年間將前揭土地等出售獲利,曾對阮嘉瑞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姑不論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如前,況系爭
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存在於阮嘉瑞與被上訴人間,即令俞海清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真,被上訴人既提起本訴,應認無承認之意,是亦不生免除債務效力。另借貸關係因與俞海清無關,即不生應由俞海清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或舉證無詳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阮嘉瑞生前於86年3月3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未還為可採;主張阮嘉瑞另於86年9月3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及兩造曾約定利率,其可請求已屆期5年利息75萬元為不足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假執行聲請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附擔保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判,改判如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阮嘉瑞│彰化商業銀行│86年12月31日│500,000元│GR0000000││││潮州分行││││├──┼──────┼──────┼──────┼───────┼─────┤│002│阮嘉瑞│彰化商業銀行│86年12月31日│500,000元│GR0000000││││潮州分行││││├──┼──────┼──────┼──────┼───────┼─────┤│003│阮嘉瑞│彰化商業銀行│86年12月31日│500,000元│GR0000000││││潮州分行││││├──┼──────┼──────┼──────┼───────┼─────┤│004│阮嘉瑞│彰化商業銀行│86年12月31日│500,000元│GR0000000││││潮州分行││││├──┼──────┼──────┼──────┼───────┼─────┤│005│阮嘉瑞│彰化商業銀行│86年12月30日│1,000,000元│GR0000000││││潮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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