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夢霞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3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53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夢霞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夢霞平日以販賣肉粽為生,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前之空地搭設鐵皮棚架(並無牆垣門窗,尚非屬建築物),於棚架下設置爐灶及堆放大量木材以供煮食肉粽之用。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2時前之某時,於煮食肉粽後,本應注意堆放大量木材係易燃物,應將木材做好隔離措施,且使用火源後應確實熄滅,離去時並應將爐火撲滅,避免殘火延燒引燃他物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及黎夢霞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爐火尚未完全熄滅,即逕自離開現場,致所點之爐火火苗因而延燒,引燃放置在上開燃燒地點鄰近之 張正義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2輛車輛,而燒燬該等車輛,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0年
1月11日2時58分許,經張 陳美秀 發現失火而報警,消防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搶救,並於同日4時15分許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張正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9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且告訴人張正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因此燒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失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一天(10日)8時許至13時許有在案發現場煮食肉粽,伊煮完確實有將火澆熄才離開,失火時伊正在睡覺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被告是在100年1月10日13時許即煮食完肉粽,且確定沒有餘火後始離開,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翌日即100年1月11日凌晨2時58分許發生,如確實因爐火灰燼未處理好引燃,豈可能於間隔逾13個小時始引燃,顯違背經驗法則;㈡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記載最先起火處是水泥製之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處,起火原因以煮食爐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此係因鑑定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之爐火所引燃,消防局人員也發現爐口有一支未燒完之木材,但鑑定結論並不排除煮食爐火以外的原因。又證人即鑑定之人員 周建銘 在審理期日中證稱:本案火災並沒有發現石油性助燃劑,但不排除有非石油性助燃劑的可能等語,故本案僅可排除石油性助燃劑縱火之可能,但沒有辦法證明是否非人為縱火,根據刑事犯罪事實必須嚴格證明之法理,既然本件火災不排除有其他起火原因存在之可能,即不能遽論被告失火之犯行;㈢告訴人張正義與被告前曾因養狗及木材放置之事發生過爭執,且其在鈞院就被告煮粽子的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故其指訴被告煮食肉粽之時間與事實不符;㈣勘驗監視器畫面部分,雖然未明顯發現可疑人、車,然可看到不少機車、腳踏車、貨車、行人通過,且本案並沒有辦法完全排除人為縱火,如有心犯案之人,一定會避開監視器畫面可以拍攝之角度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且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因此燒燬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屏東縣消防局東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第20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火災後受燒之情況,經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廢棄自小貨車右後側受煙燻、碳化,左前側塑膠部分碳化、燒失,板金部分變色、變形;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板金僅受煙燻、積碳,左側板金部分變色、變形,輪胎燒失等情,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足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完全燃燒滅失,然既已部分碳化、燒失、變形,顯然該等物品整體已因燃燒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屬燒燬無訛。
㈢本案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報案人 張鄭美秀 表示,火勢位於南邊爐灶有紅色火焰,沒有濃煙。勘查南側18號前空地停放如附表所示之物車輛受燒後情形,北側明顯較南側嚴重,顯示停放車輛係受北側16號火流延燒所造成;勘查南側16號前鐵皮屋受燒後情形,越往北側附近物品無明顯燃燒情形,南側木造屋頂碳化、燒失、燒細、塌陷,顯示火流由南側往北側延燒,依據報案人描述及勘查結果研判,富漁五路16號前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燃燒後火流往北側、南側報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西側建築物延燒。復勘查鐵皮屋受燒後,靠鐵皮屋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碳化、燒細、燒失,愈靠西側木材堆無明顯燃燒情形,南側鋼管烤漆受燒後,靠屋內烤漆明顯剝落、燒失,東側上方木造屋頂碳化、燒細、塌陷,下方煮食爐灶及器具無明顯燒熔情形,北側為水泥走道,檢視灶口前木材堆,發現大型木材放於地面上已明顯受碳化、燒細、燒失,顯示此處燃燒位置較低且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火流由灶口附近向四周延燒,因此起火處研判為鐵皮屋靠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最先起火,引燃南側塑膠帆布,造成東側木造屋頂,產生火、熱、煙碳粒子再往南北側延燒。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發火物質及其盛裝容器,故本案排除因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且未發現有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及短路情形,故本案似可排除因電器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另採集起火處附近土壤,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未發現石油系促燃劑之成分,故本案似可排除潑灑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又據報案人張鄭美秀表示:當時發現鐵皮屋靠煮肉粽爐灶附近有紅色火燄冒出,火勢很大我馬上報案,當時現場沒有半個人,顯示起火時燃燒迅速未經蓄積燃燒過程,故本案似可排除微小火源(未熄菸蒂)蓄積熱引燃之可能;據富漁五路16號屋主之媳婦黎夢霞表示:是我負責引火燒灶,使用木材燃燒,我去附近菜園撿拾細木用打火機點火燃燒,勘查起火處附近,均堆放可燃物(木材堆)供煮食肉粽燒水用,顯示若非煮食爐火引燃起火處附近可燃物,實難造成此燃燒現象,現場又未發現其他發火源,經各項勘查結果研判,結論:100年1月11日2時58分許,發生於○○鎮○○里○○○路○○號前鐵皮屋火警案,最先起火處位於鐵皮屋靠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處,起火原因以煮食爐火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11A11C1)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東港分隊隊員 林立偉 到庭證稱:伊是案發當天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個鐵製棚子,旁邊有一些木頭,好像有在裡面煮食食物,當時那個地方是燒得最厲害的,火勢最大的地方應該是爐灶那邊,伊有近視約600多度,雖然救災當時伊有拿下眼鏡,不過伊還是可以看得到形體,那個形體上面有鍋子,所以伊認為那是一個爐灶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周建銘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排除一般煙蒂造成起火之可能,因為現場看到燃燒點最低的位置是一些大型的角木,那些角木伊不知道所有人是做什麼用的,但是都是堆在地上,那些角木不太可能因為亂丟煙蒂等微小火源而引燃這種大型的木頭,我們判斷是因為爐火沒有燒完的木材外露出來,才會引燃現場那些放在爐火外面的大型角木,因此我們研判可能是煮食的爐火沒有完全熄滅造成的。又起火戶研判的部分,依照汽車燃燒的方向,如果廢棄貨車是起火點的話,應該是燒的最嚴重的地方,但廢棄貨車燒燬之情形僅受煙燻,並沒有碳化,因此排除廢棄貨車及自小客車是起火物。我們是先判斷富漁五路16號前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再從起火戶去找起火的原因,再從燃燒輕重及高低位置去研判最先起火處,因為火流燃燒相同的材質會有方向性,所以排除廢棄貨車和自小客車為起火戶,最後也因此得出爐灶為最先起火處之結論。另因為液體會往下流,所以我們採集比起火處更低地方之土壤送驗,並未檢出有石油系促燃劑之成分,因此本案可排除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林立偉、周建銘之證述,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位於鐵皮屋靠東南側水泥製爐灶處,灶口前木材堆最先起火,被告既自陳其曾於案發前一天之100年1月10日8時許至13時許在案發現場煮食肉粽,係使用木材燃燒,引火燒灶,而現場復未發現其他自燃發火物質、促燃劑之成分,堪認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煮食之爐火未熄滅,進而引燃起火處附近可燃物,致生本案火災,並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可認定。
㈣按於爐灶以燃燒木材之方式煮食食物,本應注意防範火苗延
燒,離去時並應將火苗撲滅,避免殘火延燒引燃他物發生火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平日以販賣肉粽為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婆婆 王羅金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係屬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自應知悉並小心謹慎為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於煮食肉粽後,疏未注意於離去時將火苗撲滅,逕自離開現場,導致殘火延燒引燃堆放在灶口前之木材,並因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本件火災,是其前揭所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如附表所之物遭被告煮食之爐火延燒引燃而燒燬,其間並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該等物品燒燬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放置本案燒燬之物品處尚有其他被告與告訴人堆置之雜物,並設置有遮雨棚,倘本案火災未能及時撲滅,該等雜物顯可能因火花風散而遭延燒,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洵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復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火災原因,係由具專業知識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
鑑識人員,親至火災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並據此認定煮食爐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證人周建銘復證稱:鑑定報告記載「顯示起火時燃燒迅速未經蓄積燃燒過程」,此記載即表示本件火災在短時間之內就引燃造成大火,而火源的大小和受燒物的材質都可能會影響短時間內引燃大火之情形,我們判斷是因為爐火沒有燒完的木材外露出來,才會引燃現場那些放在爐火外面的大型角木;煮食東西的爐火悶燒的情形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短時間內引燃大火,要看它外露木材火量的大小,現場的木材有的是不規則的,有些是規則的,它的長度有很多都是會外露到爐口外面;另現場遺留下來的是比較大型沒有完全燒失的木材,有可能起火處附近還有一些比較小的木材已經被燒失完全,所以有可能是未熄滅之爐火先引燃小的木材之後,火源變大才繼續延燒(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日13時許即已煮食完畢,如確實因爐火未熄滅而引燃,豈可能於間隔逾13個小時始發生火災,且鑑定結論並不排除煮食爐火以外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⒉證人即盛漁里里長 林金成 到庭證稱:富漁五路2號到40號
的那條路,頭尾各設有1支監視器,案發後即有把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給警方,這些畫面是失火前之畫面,因為失火後電線燒壞就沒有錄影影像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00年1月11日富漁五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案發前並無可疑之人、車經過,有本院
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亦有可能為人為縱火云云,顯與前揭鑑定意見相佐,復無何憑據可證,顯然係自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張正義在鈞院就被告煮粽子的時
間前後證述不一,一開始說有時候凌晨12點多被告家的爐火還在起火,後又說被告家很常凌晨2點開始煮,其前後證稱被告煮食肉粽之時間供述不一,且其前曾與被告就養狗以及木材放置之事發生過爭執,故其指訴被告煮食肉粽之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時凌晨12點多回家,被告他們爐子就在起火;被告他們家很常凌晨2點開始煮,伊之前大概都工作到凌晨1點,回來時就會看到被告家已經開燈在準備東西等語。其證稱被告煮食肉粽之時間點雖不相一致,然其復證稱:案發當天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煮東西(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其證述發生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在煮食肉粽,與被告自陳其係在案發前一日(10日)13時許即煮食完肉粽等情,並無違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以爐灶煮食食物,本應注意堆放大量木材於爐灶火源附近有其危險性,且使用火源後應確實熄滅,竟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因此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火災幸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廢棄自小貨車│││(牌照已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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