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起
至99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如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借款
342,97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歷史
往來明細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此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抗辯,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