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32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更改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於法之所許範圍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之不詳地點,飲用玫瑰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晚間7時10分許,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豐路往臺中縣大里市之住處方向
行使,行經臺中縣太平市之永豐幹51號電線桿前,明知從永
豐路左轉永成北路方向為逆向行使,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豐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被告於
左轉彎逆向行經永豐路往太平路方向之車道時,因酒後注意
力不集中,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對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含量達
0.66mg/l,原告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
醫藥費16,650元、機車修理費11,773元及精神慰撫金71,5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藥費
16,650元、機車修理費11,773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99
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26490號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及向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等件可
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逆向行使車道,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對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而就需醫治療、精
神上受有損害,另造成原告之車輛毀壞,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
、精神慰撫金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6,650元,業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核上開
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6,650元,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
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需支出
修理費11,77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73元、工資費用則為
1,600元),提出估價單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復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86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附於警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
自出廠日86年3月起至車損日95年2月止,實際使用約為8年
11月,已超過3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1,017元(10,173X1/10=1,017),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加計前揭工資1,600元,共計為2,617元(
1,017+1,600=2,617)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於大
仁技術學院,曾在農業藥物服務所擔任2年研究助理,目前
在家幫忙五金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而被告為臺北
靜修女中肄業,曾從事服飾業達1至2年,之後開雕塑美容店
約7至8年,目前無業,靠打零工過活,月薪約2萬餘元,及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胸部
挫傷等傷害,門診治療期間共需2週(即自95年2月25日起至
同年3月11日),診療次數共11次(以上參照原告提出附於
警偵卷之診斷證明書),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過失行為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71,58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
5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69,267
元(即16,650元+2,617元+50,000元=69,267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固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查,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發生,故不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末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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