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六個月內,逾期在第一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第二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逾期自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89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發給信用卡(正卡丙○○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附卡甲○○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2張。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
95年11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55,750元,遂經原告
催討,迄未清償,又依上開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
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5,75
0元,及其中本金132,111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日起,逾期
在第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內加計違
約金300元,逾期自第3個月起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最
高以6期為限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承認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然被告甲○○
則以系爭信用卡附卡於90年間就已經繳還原告銀行,且該附
卡並未開卡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付附卡持卡人之
連帶責任,並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正附卡及系爭信用卡消費
款均係被告丙○○所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案之爭點在於附卡持有人即被告甲○○是否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查:按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
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
,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
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
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
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
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
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
11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甚明。故除非企業
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
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
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未於7日內剪斷信用卡親送或掛號寄
回解除契約,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另按依兩造契約書第22條第4款規
定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經查:原告就系爭信
用卡附卡並未開卡及已退還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是被告甲
○○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應早已終止。且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約款,因該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
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故被告甲○○抗辯不
負附卡持卡人之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15
5,750元,及其中132,111元部分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暨自95年11月2日起6個月
內,逾期在第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內
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自第3個月起至第6個月,每
月加計違約金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