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間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3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1.195計息,嗣後依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未
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曾於95年3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並於同年5月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則主張曾有邀請
原告加入該協商程序,至還款計劃作成為止,原告均未提出
任何異議,依上揭協商機制規定,全體無擔保銀行應一體遵
循該協議,故原告依規定應視為遵循該協議,不得再向被告
作任何請求還款之要求。嗣後改陳稱其雖有向原告借系爭之
款項,然現在未能有能力為一次償款等語(參照本院96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借款
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受「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會議決議拘
束,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借款,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與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謂為消費
借貸契約,並於約定期限內借用人負有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74、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系爭事實,原被告間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借款
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次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無非以多數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其債務,透過
協商機制使債務人有更生之機會,雖被告主張有通知原告參
與協商而事後未參與,據此原被告間尚未達到協商之程度,
故被告主張其與其他債權銀行協議有拘束未參與協商之原告
之效力,於法無據,自應認為被告負有前揭返還借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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