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8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7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7,494元(其中本金82,822元);又被告於92年8月
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富邦商業
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費餘額百分之
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
收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9止尚積欠帳款45,072元(其中本
金42,666元);另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期限前
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迄至96年7月9日止,尚積欠212,214元(其中本
金200,884)元未為清償,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書狀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
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
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另其目前收
入微薄,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現願以月付1,
000元內額度分期攤還積欠款項等語。惟查:原告已於本件
審理中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答辯,
僅空泛稱欠款金額有爭議,乃自行放棄自己權利;且原告並
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參以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