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
與被告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九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訴外人 李几箬黃蘭玲 等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嗣後其本息僅繳至95年7月7日,尚欠本金390,314元
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4.67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丁○○於95年7月7日逾期繳款後,原告
才於95年8月25日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發覺被告
丁○○早於94年9月9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乙○○。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丁○○則以:被告乙○○於94年7月29日與被
告丁○○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契約書中約定被告乙○○應
負擔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設定以本金最高限額5,040,000元
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責任,否則被告乙○○應返還所贈與之系
爭不動產,嗣被告乙○○自取得該系爭不動產後,便依約繳
納各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足見被告乙○○係附有負擔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屬「無償取得」。本件原告遲至96年5
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
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贈與行為是否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遲至96年5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
請求撤銷,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
行為之結果觀察,指法律行為之原因究竟係有對價或無對價
而言。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
無對價關係,即所附負擔僅為限制贈與效力之附約款,非互
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
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
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
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
履行責任。是縱該所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
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
償行為。經查:被告二人間之約定即屬前述附負擔贈與契約
,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
為特別贈與之一種,惟該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與贈與之財
產間,既無對價關係,則性質上仍屬無償契約。從而,被告
二人所提出被告乙○○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1份,縱
然可證明被告乙○○自取得該系爭不動產後,便依被告二人
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繳納各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惟此對於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行為仍應屬
無償行為之性質,不生影響,是被告二人執以前詞抗辯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如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且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
,而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雖尚有薪資及投資財產,
但95年度,其所得3筆總額為254,630元,財產2筆總額筆
139,320元,此有被告丁○○95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表資料
附卷可參。依經驗法則,如扣除被告丁○○日常生活所需,
顯可認若於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後,已不足清償原告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
之上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
○之債權,即屬可採。
㈢原告遲至96年5月17日始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撤銷,是否已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本件依原告所提95年8月25日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顯示,其係於95年8月25日查詢
被告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得知上情,則原告迄至96
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之1年除斥
期間,合於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乙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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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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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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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汐止市○○○○段││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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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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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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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止市○○○段│汐止市○○○段│臺北縣汐止市○○路│
│00000-000│0000-0000│2段36巷15號7樓│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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