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4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盛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花采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3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是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經查屬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
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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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K9│亞盛科技│四十七萬六│合作金│96年│96年│
││711│工業股份│千元│庫銀行│06月│06月│
││908│有限公司││三重分│09日│11日│
│││││行│││
├─┼───┼────┼─────┼───┼──┼──┤
│2│SL1│亞盛科技│四十九萬零│台北富│96年│96年│
││241│工業股份│四百八十一│邦銀行│07月│07月│
││556│有限公司│元│士林分│10日│10日│
│││││行│││
├─┼───┼────┼─────┼───┼──┼──┤
│3│RK9│亞盛科技│四十八萬七│合作金│96年│96年│
││711│工業股份│千五百三十│庫銀行│07月│07月│
││910│有限公司│六元│三重分│20日│20日│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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