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7、8月間,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電梯工程,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代價,發包予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泉公司)施作,並由文泉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嗣因雙方就電梯規格存有爭執,文泉公司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 徐某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於92年5月20日前開法院審理時,以徐某未盡其協力義務為由,依法對徐某解除前揭承攬契約。迄至93年2月25日,經前開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徐某應賠償文泉公司17萬0,900元確定。詎徐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依法應返還文泉公司之材料即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乘場門5組、乘場門框5組等物,拒不返還,予以侵占並擅自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客觀上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1、上開板橋市○○街○○巷○號房子,是其本來所購買,共有五層樓,原來所購買的房子是工廠,裝設有裝貨用的電梯,嗣經其打算改成人搭乘用的電梯,故請告訴人文泉公司來承攬施作。2、嗣於承作過程中,就前開電梯的施作規格有爭執,而與告訴人文泉公司發生民事訴訟,前開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
(5)KG1式,其本人有僱請工人予以全部拆卸,並經其僱請貨車司機將導軌、乘車門框欲載還給告訴人文泉公司,惟貨車司機甲○○則表示,因告訴人文泉公司表示前開載運退回之物品已成廢物故拒收,要司機將載運之前開物品運回,惟因其住家在六樓,且司機表示要將物品載回放置在其住處樓下路旁,但如此會妨礙通行。嗣其本人不得已,而且告訴人公司又表示不要收取前開載回去的導軌、乘車門框等物,而其本身又沒地方放,只好將前開物品當作廢棄物,再請貨車司機運去丟掉。3、告訴人文泉公司並未將乘場門5組載至其前揭板橋市○○街○○巷○號房屋裝置,故其本人亦未侵占上開乘場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有侵占導軌、乘場門、乘場門框等物,該三項物品只有導軌與乘場門框二項在被告上開房子的現場,惟乘場門五組並沒有在被告房子的現場,告訴人文泉公司並未將乘場門五組送到被告的工地現場。2、在94年3月11日期間,被告有請貨車司機將導軌與乘場門框載運至告訴人文泉公司位於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但遭告訴人拒收,故被告並無侵占的意圖。告訴人拒收後,被告已把導軌、乘場門框材料當作廢棄物丟棄。
三、經查:
1、本案告訴人文泉公司承攬被告乙○○上開板橋市○○街○○巷○號之系爭安裝電梯工程一案,因被告乙○○就上開電梯以規格不合有爭執,要求解約,拒絕給付其他款項,嗣經告訴人文泉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559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文泉公司)新台幣17萬零9佰元,並准告訴人文泉公司提供擔保後假執行,復經本院於93年2月25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開92年度板簡字第55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乙○○於本案民事訴訟後,確有僱工拆卸上開系爭電梯材料之導軌(即CAR(8)KG1式、CAR(5)KG1式)與門框(即乘場門框)、門檻及鷹架等物品,於拆卸後連同放置於現場之調速機、鋼吊電線、工字鋼樑等物品,隨後於94年3月11日僱請貨車司機甲○○以貨車載運至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欲返還告訴人文泉公司,並經司機甲○○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文泉公司派員驗貨,嗣經告訴人文泉公司派該公司三、四人下樓後予以照相後,則表示欲送還之物品不對而予拒收,嗣經貨車司機甲○○再以電話向原先託運之板橋市○○街○○巷○號之託運人(應即指被告乙○○),表示告訴人文泉公司拒收,隨後被告乙○○乃於電話中指示司機甲○○將前開拒收之物品原車載回上揭瑞安街59巷8號被告原址,嗣經被告乙○○囑咐司機甲○○將載運之前開物品載至垃圾場;當時司機甲○○所載運之物品即本院卷95年4月26日被告辯護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照片四張所標示之門框、工字鋼樑、調速機、(8)KG導軌、(5)KG導軌、門檻、鋼吊電線及鷹架等物品各等情(本院卷第19頁、20頁共4張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共6張照片所示),業據證人即民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甲○○(民順交通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有被告乙○○提出司機載運前揭物品之貨車照片及托運單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2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94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第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僱人用貨車載物品請其本人點收,當時其本人有照相,被告僱人所載來的物品是乘場門框、鷹架、調速機、鋼索,工字鐵;被告請司機載還給予其本人的物品,其整車都拒收;因為被告當時拆卸時,沒有好好拆,拆成廢鐵,故其拒收,隨後司機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所載運之物品被拒收要如何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75頁)。可見被告乙○○確有僱請貨車司機將前開系爭定作之電梯材料乘場門框、鷹架、調速機、鋼索,工字鐵等物品載運欲交還告訴人文泉公司至明。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僱請司機載運送還尚缺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云云,惟依其於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問:你如何確定軌道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被告確實有拆下來,且沒有還你?)我沒有確定,是他在民事庭向法官說,他已經全部拆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78頁)。是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答覆內容以觀,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丁○○對於被告於拆下前述導軌CAR
(8)KG1式、導軌CAR(5)KG1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究竟是否有返還告訴人文泉公司本身一節,證人丁○○本人亦無法明確予以確定(本院卷第77頁、78頁)。是證人丁○○對於被告乙○○究竟是否有將前開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既無法確認肯定,自難僅憑告訴人文泉公司片面指述與不確定之懷疑看法,即遽論被告未將上揭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返還,且率予推論被告乙○○即有侵占上揭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之侵占罪犯行。
4、按所謂「乘場門」一詞,其意即指每層樓之電梯,於進入電梯之(1)、外門板。(2)、門吊箱(含外吊門板的門扣、軌道開關)。(3)、門檻,等組成物件,此於本院至被告乙○○前開板橋市○○街○○巷○號現址勘驗現場時,業據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勘驗當場供述指稱甚詳,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63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承:「當時外門板、車廂還沒有送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按所謂之外門板形狀如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第1張照片所示);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第三段之1所述,司機甲○○確實有載運前揭組成乘場門之門檻,有前揭照片可證,已見前述。而「乘場門」之其餘組成物件(1)、外門板;與車廂等物件,證人丁○○亦自承尚未送至被告乙○○前開板橋市○○街○○巷○號現址,前已述及;可見告訴人文泉公司指稱被告乙○○依法應返還之前揭乘場門框5組等物,拒不返還,涉有侵占一節,核與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5、本院調取告訴人文泉公司起訴被告乙○○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前揭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559號民事簡易判決卷宗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結果,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文泉公司之工務課課長丙○○於92年10月31日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去施工是做到門框、導軌、出入口的部分做好了,只剩車箱還沒裝。」等語(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卷宗第97頁、98頁);又告訴人文泉公司與被告乙○○於本院民事上訴審中均陳稱,於現場負責安裝施工者係下包 廖錦堂 ,而依證人廖錦堂於92年12月3日在本院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向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文泉公司)承攬安裝工程,被上訴人出貨內容是客梯,、、上訴人(即被告乙○○)是在裝到一半,就是我門框架好時才知道的,他(即被告乙○○)那時的反應說是不合他買的,他(即被告乙○○)是要對開的,所以喊停工,我就徹廠,、、、;我只負責組合與安裝,材料是被上訴人要提供。」,「控制盤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告訴人文泉公司)可能有組合好,但是沒有送到現場,目前完成的部分是軌道與門框,車箱體與車箱門我還沒有做到,、、、」等語在卷(同上9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卷宗第97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故由前開證人丙○○與廖錦堂於上揭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文泉公司承攬安裝被告乙○○之前開系爭電梯,並非全部安裝完畢,故前揭乘場門框5組告訴人文泉公司究竟是否確已送至被告乙○○前揭板橋市○○街○○巷○號現場,此部份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文泉公司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顯示確已送交被告乙○○收受之證明,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依未積極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文泉公司之單方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乙○○係侵占持有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上開乘場門框5組;因此部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故尚難率論被告乙○○確有涉犯侵占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上開乘場門框5組之罪責。
6、綜上調查,本案被告乙○○既有僱請貨車司機將前開系爭定作之電梯材料即乘場門框、導軌(即CAR(8)KG1式、CAR
(5)KG1式)、鷹架、調速機、鋼索,工字鐵等物品載運欲交還告訴人文泉公司,而為告訴人文泉公司拒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客觀上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明,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再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侵占前揭乘場門框5組之犯行,亦如上述;本件經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何侵占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7、又告訴人文泉公司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出之估價明細表(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559號民事卷宗第29頁)所列之項目及說明,僅是其於民事庭中提供參考而已,自難憑該估價明細表即可證明告訴人文泉公司確已將前開乘場門框5組送至被告乙○○橋上開板橋市○○街○○巷○號現場安裝之證明,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