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卓清福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賢衞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將「臺南市政府」誤列為被告,並將臺南市市長「 賴清德 」誤列為被告機關代理人,應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李賢衞」,經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路○巷○○○號,有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稽。本院上開裁定依原告填具之地址郵寄,因無人收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105年7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裁定已於105年7月23日合法送達無訛,是原告應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之期間,應自翌日105年7月24日起算7日。又原告住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5年8月3日(星期三)屆滿。原告直至105年8月9日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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