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培中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子彈拾伍顆、土造金屬槍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條文移列於此。扣案子彈15顆、土造金屬槍機1個,均係違禁物,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7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滅音管1枝、彈匣3個,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6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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