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毅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中天、邵宇玄就案發當天2人如何碰面、共乘車輛外
出購物之細節,雖有證述前後些許不一或彼此不一之情事,但證人因時間經過致無法清楚記憶,非無可能。況證人對於被告於電話對林中天恐嚇稱「我一定要讓你死」之重要情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加以其2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構事實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原審判決認證人所為證詞全無可採,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判決復未說明證人證述關於「有聽聞被告在電話中恐嚇我一定要給你死」等語,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基地台位置時有
變動,所附基地台地址僅供參考,另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實際涵蓋範圍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變化」,故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僅為大略估算,並無法精準確認發話、受話位置。是原審判決逕以「行動電話基地台通常涵蓋範圍」遽認證人林中天之證述不實,不免率斷。
三、本院查:㈠證人邵宇玄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3年6月18日21
時47分許,其在告訴人林中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告訴人以擴音方式接通被告之電話,其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一定要讓你死」等語。惟按本件接通電話之地點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僅有告訴人與證人邵宇玄在場,而依該2人所述,告訴人係在密閉車內,以不尋常之電話擴音方式接聽被告來電,致使證人邵宇玄得以聽聞,且證人邵宇玄與告訴人為結拜兄弟,戶籍並設於告訴人住所,可見2人關係匪淺,則就證人邵宇玄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在場一事,自有從多方面加以推敲、審認之必要。查證人邵宇玄於案發後撥打與被告知電話中,稱「因為他(指告訴人)打給我,他講說,他也知道我跟你認識,我想說大家都是兄弟嗎,我了解一下到底怎麼回事」、「是他(指告訴人)剛剛打來跟我講他跟你吵架,我說怎麼回事,我說我來問問看,我去看一下」,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是依證人邵宇玄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可知,其是在接獲告訴人電話通知後,始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不快一事,此與其前述偵查、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時在車上聽聞等語,顯不相符。再者,證人邵宇玄證稱案發前被告撥打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其回稱正準備外出買東西,因被告正巧在附近,便駕車前來搭載其一同前往等語,惟經核對卷附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邵宇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於案發前數小時內,並無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邵宇玄之通聯紀錄,則證人邵宇玄稱因接獲告訴人電話而與之同車前往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等語,亦核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又證人邵宇玄對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一節,於偵查中證稱:接聽電話當時大概在青海路、西屯路一帶,後有改稱:在文心路與中港路附近,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應該在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附近,大概在青海路與文心路等語。觀諸證人邵宇玄就接聽被告電話地點之說詞,前後所述不一,證詞容有瑕疵可指。另證人邵宇玄就聽聞所謂被告恐嚇電話後之回應部分,於偵查中稱其在車上即馬上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接聽等語,嗣於原審審理先改口稱於聽聞被告該通電話後,告訴人隨即駕車搭載其返家,過程中其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又改稱其搭乘告訴人車輛返回家中後,因肚子痛而上樓上廁所,之後又返回告訴人車中,此時才撥打電話予被告等語,前後所述,亦難認一致。縱上各節,證人邵宇玄就相關係細節部分,所述或與卷內客觀書證不符,或前後不一,尚難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此證詞瑕疵僅係時間因素所造成之記憶不清等語,核無可採。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依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收發訊號涵蓋位置,無法涵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距離基地台約1公里之臺灣大道、距離約1.2公里之臺灣大道與文心路
3段交岔路口、距離約3公里外之西屯路2段101號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又綜參告訴人關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被告在本案前即有怨隙,現仍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等情狀,而認告訴人所為指述尚有瑕疵無從遽採,核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相違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單以「行動電話基地台通常涵蓋範圍」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實,亦無可採。縱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