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伊雖係累犯,惟伊係因配偶遭判刑,車貸無力繳納,友人又持向伊借用之車輛販賣毒品,伊因而心情不好,施用毒品,惟伊現有一甫一歲之幼子,亦未再施用毒品,家裡僅剩伊與婆婆,且伊於警局經告知配合指認上手即可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伊亦配合指認上手,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
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請求從輕量刑,且警局告知指認上手即得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爰請求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毒品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等語,惟所謂
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與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於最近5年內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是上訴意旨以請求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可採。⒊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藍銘祥 購買等語(見
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5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亦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藍銘祥,惟藍銘祥前業經警察局聲請法院監聽在案,警察於監聽期間已監聽到藍銘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且由藍銘祥與被告之聯絡內容間,足認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向藍銘祥購買毒品,此有被告與藍銘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至第6頁),是本件警察機關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藍銘祥之事實,於被告向警察供稱前,即已經由監聽結果而知悉,足見被告供稱毒品來源,與查獲藍銘祥販賣毒品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雖警詢筆錄記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妳是否瞭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4頁),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就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告知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規定,使被告得有機會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屬合法,尚無從以警察告知指認毒品來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即請求適用美沙酮替代療法,是被告上訴意旨謂警局告知指認上手即得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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