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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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OO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OO訴訟代理人丙OO被上訴人丁OO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乙OO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苗栗縣竹南鎮(下稱竹南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418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然上訴人涉嫌賄選刑事案件,業經伊於同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7、28、45、49號提起公訴,上訴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亦明知訴外人戊OOO、己OOO、庚OO、辛OO及壬OO等5人均係設籍在竹南鎮第1選舉區轄境,皆為擇定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前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某時及同月31日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某時點,先後前往戊OOO與其夫即訴外人丑O共同經營位於竹南鎮照南里(下同)崇明街25號之豬肉攤位、庚OO位於自強街5號之住處、辛OO位於自強街9號之住處及壬OO位於自強街12號之住處,分別向上開具有投票權之戊OOO、己OOO(係前往豬肉攤消費之顧客)、庚OO、辛OO及壬OO等5人,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各交付1,000元予戊O
OO、己OOO、庚OO、辛OO及壬OO等5人收執,並央求渠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而前揭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復與其子即訴外人子OO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偕同前往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即訴外人癸OO位於自強街22號之住處,席間除由上訴人向癸OO尋求支持外,另由子OO交付賄款現金1,000元予癸OO收受,並央求癸OO本人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而癸OO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當選,其當選自屬無效。況上訴人於刑事庭已認罪,於鈞院準備程序亦已自認。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丁OO起訴主張:伊參選系爭選舉第1選區鎮民代表,僅差上訴人150票,因上訴人賄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聲明: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各補稱:
(一)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乙OO併稱:上訴人賄選之刑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選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刑事庭104年度選上字第667號審理中。上訴人雖以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提起本案上訴,但依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賄選,且有相關證人及受賄者證述屬實,是其行賄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上訴人丁OO:上訴人無論在偵查程序或刑事及民事審判程序,皆已當庭承認賄選,且人贓俱獲,是其賄選事實明確。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稱:伊承認賄選之事實,請求依法判決,但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以賄選不正當方法參與本次選舉,並獲當選(被上訴人丁OO為次高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乙OO提出103年度選偵字第27、28.45、49號起訴書、選委會公告暨苗栗縣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候選人得票數等件(見原審104年度選字第1號《下稱選字1號》案卷第6至11頁);被上訴人丁OO提出當選人名單、上訴人涉嫌賄選之剪報、得票數統計表等件(見原審104年度選字第20號《下稱選字20號》案卷第11至15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其確有賄選之事實(見原審選字1號案卷第27、28頁,選字20號案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上訴人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本次選舉,伊沒有請其他工作人員,都是由子OO及其他家屬等人陪同出來掃街拜票,選舉期間,通常傍晚時分,由子OO負責開車載伊和其他要幫忙拜票的家人,二兒子即訴外人 康家 和騎一輛上面有插競選旗子的摩托車,輪流到5個里較熱鬧的地方拜票等語(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偵查卷宗《下稱選他字200號偵查卷》第88頁);子OO亦自承有擔任上訴人之助選員等語(見選他字200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與子OO並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期日,均當庭承認被上訴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乙OO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認罪(見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91至9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核與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戊OOO、己OOO、庚OO、辛OO、壬OO、丑O、寅O、癸OO等人之證詞(證人戊OOO證言部分,見選他字200號偵查卷第74頁反面、第75、79、80頁;證人己OOO證言部分,見同卷第16頁反面、第17、20、21頁;證人庚OO證言部分,見同卷第54至56頁、第67至68頁;證人辛OO證言部分,見同卷第38、39、50頁;證人丑O證言部分,見同卷第71頁反面、第72、79頁;證人寅O證言部分,見同卷第23頁反面、第24、27頁;證人癸OO證言部分,見同卷第30、
31、34頁反面;證人壬OO證人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7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13頁),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無誤,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本件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戊OOO等人親自或透過子OO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且上訴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即其子子OO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賄選行為,堪認上訴人之賄選行為確有違反選罷法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刑事案件尚未定讞為由,惟按民、刑事案件見解互不拘束,是本院自得審酌各項事證,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競選,卻以賄選不正當方法參與本次選舉,並獲當選,確有違反選罷法之情,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所參選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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