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凱 被告 黃海坪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黃海坪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普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黃海坪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23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29頁),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再加計10日之補正期間,且自訴人之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5年8月6日補正,惟該日及翌日7日為假日(星期六、日),應以次日(即8日,星期一)代之,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鄧希賢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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