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柒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4年12月1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查獲被告戴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1.09公克,驗後淨重計0.378公克)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原毛重共1.09公克,淨重為0.40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剩餘淨重為0.378公克,其短少之0.027公克業因鑑定後已不存在,有該院104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應就所剩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