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陸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縱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已經檢察官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就本案而言如不失為從刑,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檢察官以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者,則不論該違禁物係屬於犯人與否、又或是否作為其他證明之用、抑或係他案從刑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志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2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4.2688公克)、大麻1包(淨重0.6640公克,取樣0.007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6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內含MD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4.49公克,取樣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志忠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3、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4.2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4.2688公克)、大麻1包(淨重0.6640公克,取樣0.007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6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內含MD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49公克,取樣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3204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80917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扣案大麻、MDA是否可能為另案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所應審酌者,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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