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R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八0八七-EY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二分所停放之地點(臺北市○○○路○○○巷),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均未繪製紅色標線,而於三月二十二日清晨六時,係里長在未經相關單位之許可下,私自以紅色油漆繪製紅線,致異議人之車輛遭員警舉發違規,依據臺北市之標誌、標線繪製程序,並無授權鄰、里長執行繪製之規定,且舉發地點之紅線繪製粗糙,一望即知係私人繪製,倘該紅線係合法繪製,可否提出係何單位於何時認定之相關文件,又異議人違規之地點曾經相關單位繪製黃線,如遭柏油覆蓋黃線之路面,是否仍為違規停車?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停車之情。辯稱其車停放之處,原本並未繪製紅線,係里長私自繪製紅線云云。然查,前開處所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長安東路七八巷內紅線路段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2132500號函及現場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所設「禁停紅黃線圖籍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為憑,可知上開地點所劃設之紅線,乃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繪設,具有公法上效力,並非如異議人所稱係里長個人私自劃設。又依據卷附照片所示,該段列管之紅線除顏色較淡外,並無扭曲、歪斜、寬度異常等常見私繪紅線之狀況,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該處既劃設紅線,且清晰可辨,異議人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臨時停車,異議人倘若心存疑問或認為紅線屬於私繪不具效力,應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確認及反映,異議人未尋管道確認,反而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示,將其車停放該處,顯屬恣意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亦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究於何處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亦係因地制宜,考量當地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有行政裁量之權限,用路人自應遵循,縱該路段原係劃設黃線之路段,仍可加以變更,異議人豈能逕自推論其停車處原本係劃設黃線,故紅線為他人所私繪,再聲明異議主張其停車並非違規?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